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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于某
高和平(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
焦增才(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无业。1995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经两次减刑后于2001年1月5日释放。2012年12月19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邯郸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五大队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高和平,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焦增才,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2013)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高和平、焦增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驾驶冀D-×××××号力帆牌小型轿车沿邯郸市中华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邯郸市中华南大街新一中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王海霞驾驶的捷安特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海霞早产、锁骨骨折,经鉴定损伤属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驾车逃离现场。经认定,被告人于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海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次日,被告人于某向邯郸市交警五大队事故中队投案。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付,双方已达成谅解。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于某进行惩处。并提出被告人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察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于某供述、前科判决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于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于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

审判长:马永青

书记员:黄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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