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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
宗立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013年11月12日因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宗立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4)第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户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鹏、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宗立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1日13时许5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安全性能不符合标准要求的牌照号为冀D×××××奇瑞牌小轿车,沿本市邯山区南迎宾道由南向北行驶到长湖桥南侧100米处时,将由东向西行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户玉某撞到,致户玉庆左髋骨粉碎性骨折,左髋臼骨折致左髋关节功能丧失62.5%。经鉴定,户玉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李某依法进行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宗立英主要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出现两个相互矛盾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前一事故认定责任书未撤销,后一个事故认责任书未生效。且被害人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责任。对被害人重伤二级鉴定有异议,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为司法鉴定机构,不是公安鉴定机构,程序违法无效。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垫付部分医疗费,并当庭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安全性能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前后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矛盾、重伤二级鉴定书程序违法无效的辩护意见,经查,邯公交再认字(2013)第11-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撤销邯公交认字(2013)第1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重新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重伤二级鉴定书由邯郸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二交警大队委托,鉴定书即送达被告人及受害人,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垫付部分医疗费、且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安全性能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前后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矛盾、重伤二级鉴定书程序违法无效的辩护意见,经查,邯公交再认字(2013)第11-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撤销邯公交认字(2013)第1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重新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重伤二级鉴定书由邯郸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二交警大队委托,鉴定书即送达被告人及受害人,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垫付部分医疗费、且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审判长:武文杰
审判员:张秀景
审判员:李晶晶

书记员:王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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