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地址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赵志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小强,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员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甲,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房某乙、孔某某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丙,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峰峰矿区和村镇万年路1号丙30号。系被害人房某乙、孔某某次子。委托代理人陈浩昌,峰峰矿区光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赵卿,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磁县。系被告人刘某某的侄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童某某,女,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系邯郸市邯山区瑞胜汽车队业主。
委托代理人宋盟盟,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申某某,男,199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冀DJ0610号车辆车主。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审理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甲、房某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邯峰刑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人刘某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小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甲、房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浩昌,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赵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申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盟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DJ0610号重型半挂车,沿邢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3公里加220米处,将骑电动车横过马路的房某乙(后载孔某某)撞倒,造成孔某某当场死亡,房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通事故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房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孔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甲、房某丙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2948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申某某证言;峰公交认字(2012)第201XXXX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邯县司鉴(2012)尸检字第52号、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峰)鉴(痕检)字(2012)24号峰峰矿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师分析意见书;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事故现场情况及现场照;驾驶证、机动车信息表;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社会调查及到案证明;被害人房某乙、孔某某身份证明、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证明信、火化证及孔某某年龄变更材料及峰峰矿区交警大队马庄中队情况说明。另有,医疗费、检查费、交通费单据、电动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冀DJ0610(冀DSU42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在邯郸市邯山区瑞胜汽车队,该车队的工商性质为个体工商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童某某为该车队的业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申某某为冀DJ0610(冀DSU42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邯郸市邯山区瑞胜汽车队于2012年3月20日在人保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21日0时起2013年3月20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冀DJ0610(冀DSU42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提出,因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车辆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加免10%的上诉理由,经查,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该条款的内容增加了投保人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就该条款内容在投保人投保时作出明确的说明,但没有相应的证据来证实此情况且当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故保险公司所提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还提出,尸检费应在丧葬费的范畴,原判决重复判处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决刑事部分判决并无不当。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家属能够积极抚慰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甲、房某丙遭受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案发时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485486.3元,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可以减轻机动车方2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被害人房某乙、孔某某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的共计388389.04元。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2389.04元。原判决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王建民
代理审判员 伊贤颂
代理审判员 闫艳
书记员: 王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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