磁县人民检察院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王金强
李某某
原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鸣,该公司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娜娜,该公司员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农民。系死者吝某某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吝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农民。系死者吝某某长女。
委托代理人王金强,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吝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农民。系死者吝某某次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吝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农民。系死者吝某某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吝某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农民。系死者吝某某次子。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磁县,汉族,中专文化,系磁县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
磁县人民法院审理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某、吝某甲、吝某乙、吝某丙、吝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磁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某、吝某甲、吝某乙、吝某丙、吝某丁的代理人王金强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和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娜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磁县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证驾驶D2524X二轮普通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磁县贾壁乡田庄村村中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吝起兵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吝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2月26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吝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也受伤,被送医院治疗后于2012年3月15日到磁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78577.22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董果芳
审判员:李晓萍
审判员:夏魁利
书记员:许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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