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田某甲
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农民,中共党员。2015年4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清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故此,根据被告人田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故此,根据被告人田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晓梅
审判员:李俊英
审判员:刘瑞平
书记员:冯常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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