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许某某、柳某某、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抗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磁县,汉族,初中文化,磁县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10日被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援朝,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磁县,汉族,小学文化,磁县农民。2008年5月6日曾因聚众斗殴被邯郸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1年3月3日到磁县公安局投案,同年同月16日被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磁县,汉族,小学文化,邯郸市农民。2008年12月8日曾因寻衅滋事被邯郸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1年3月2日到磁县公安局投案,同年同月16日被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长春,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磁县人民法院审理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柳某某、王某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2011)磁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柳某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对三被告人的量刑方面存在问题为由提起抗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诉称,原判决认定其酒后驾驶报废车辆与事实不符,其没有喝酒,车辆也没有超过报废年限;原判没有证据证实王利敏被撞时手中抱着孩子,没有证据证实何人在何处发现了朱梓潇,谁将朱某某送到医院不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某、王某某均诉称,原判量刑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现军、刘洁出庭支持抗诉。被害人王利敏的诉讼代理人张廷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援朝、被告人柳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长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三)项、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王建平
审判员 董果芳
审判员 李晓萍

书记员: 许红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