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伟岭,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王世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文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繁繁。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衍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
负责人王守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云峰,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1)邯县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4月12日12时10分许,被告董繁繁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邯郸市西环路与纵横路口北100米处时撞上由北向南行驶原告贾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贾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繁繁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未确保行驶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某某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抢救,支出费用1949.7元。随即转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院转往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5天,花费医疗费29978.18元。原告另外支出治疗费和120车费200元、医用气垫费48元。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双下肢大面积脱套伤,多发骨折,双足趾运动丧失,右小腿肌肉缺如,右踝左膝活动受限,丧失功能34%,左踝强直丧失功能12%,双下肢皮肤瘢痕达体表面积的12%以上。右大腿中下1/3处至右足可见48×30厘米的贴骨性疮疤,肌肉和神经完全受损。原告因对第一次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构成七级、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原告为此支付两次鉴定费4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455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25756元、护理费51512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2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78097.49元(包括赵雯莉生活费12123.65元、贾章云生活费6325.03元以及苗秀英生活费6776.81元)、后期护理费106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及电动车损失800元。被告张志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35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系被告张志飞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购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铁西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且在保险期内。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
原审认为,依据邯郸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繁繁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董繁繁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9614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5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25756元、护理费51512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2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78097.49元(包括赵雯莉生活费12123.65元、贾章云生活费6325.03元及苗秀英生活费6776.81元)、后期护理费106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及鉴定费4000元、电动车损失800元,合计440599.67元。上述损失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不予支持。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铁西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铁西营销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合法损失12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318599.67元,由被告铁西营销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铁西营销部提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商业险是合同关系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原告的上述合法损失未超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和张志飞、董繁繁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贾某某从被告铁西营销部得到赔偿款后应退还张志飞已经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铁西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合法损失122000元。二、被告铁西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合法损失318599.6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94元,由被告铁西营销部负担7909元,原告负担1385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被告铁西营销部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贾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5月24日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贾某某在该院住院期间曾建议患者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及住院期间需外购药的医嘱;2、贾某某及护理人员赵海平、贾翠珍的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证明贾某某及护理人员赵海平、贾翠珍的工作单位情况。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的质证意见为:1、一审期间贾某某曾提供了医院的诊断证明,二审提交的该证明内容是应该在一审期间出示的,且该证明是一审判决后的日期,是后补的证明;2、该几份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也是一审中应当提交而未提交的,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实实际减少的收入。被上诉人张志飞、董繁繁不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的质证意见。
另查明,上诉人贾某某在2011年12月13日-14日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1629.15元。住院期间外购药费用共计8821.43元。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贾某某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贾某某上诉称其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在其他医院的花费、外购药及住宿费均应支持的理由,贾某某二审提交的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其在该院住院期间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需要外购部分药品的事实,虽然被上诉人对此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贾某某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1629.15元及外购药8821.43元应予支持。关于贾某某到北京看病的住宿费,其一审提交了北京瑞成大酒店有限公司住宿一天1616元的票据,该费用超出了合理范围,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故本院对住宿费不予支持。关于贾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错误的理由,贾某某一审提交的贾某某和护理人员赵海平、贾翠珍的收入证明、工资表,二审提交的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均不能充分证明贾某某及护理人员赵海平、贾翠珍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2011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2306元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贾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的理由,本案中贾某某一、二审均未提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鉴定,其一审提交的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不足以证实贾某某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照贾某某的伤残等级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贾某某的损失为451050.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贾某某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贾某某329050.25元。因张志飞先期垫付3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应将赔偿贾某某的329050.25元中的35000元直接支付给张志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1)邯县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1)邯县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贾某某损失329050.25元(其中35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支付给张志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贾某某承担11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承担2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虹 审 判 员 张 仑 代理审判员 马 静
书记员:范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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