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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郭某某
李云珍(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2011年11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云珍,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2)涉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作出(2012)邯市刑终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1年6月27日早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雅马哈125二轮摩托车沿阳索线,行驶至涉县木井乡拥军路南段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高某乙撞倒,造成高某乙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高某甲证明,2011年6月27日早上,其在家听说姐姐高某乙被车撞了,就赶紧往路上走,看见一辆摩托车倒在路东,其姐高某乙摔在路东排水渠内,被摩托车司机扶了上来。
2、证人马某某证明,2011年6月27日早上,其去县城和高某乙坐的一个客车,当客车行驶到木井村停下后,高某乙下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去串门,当客车快起步时,乘客说撞人了,其就下车去看,发现一辆摩托车把高某乙撞倒在路东排水沟里,摩托车司机和行人把高某乙从排水沟里抬到路边,找了辆出租车送县医院了。
3、涉公交认字(2011)第6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郭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记载,郭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5、涉公法(伤检)字(2011)336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记载,高某乙的损伤属重伤。
6、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1年6月27日6时40分左右,其骑摩托车去普阳钢厂上班,行驶至木井乡拥军路口南段时,看见前方路右侧停着一辆客车正在下人,其准备超车时,突然从前方跑出一个妇女,横穿马路,其赶紧刹车向左靠,结果还是和妇女撞到一起了。其超车时越过中心线到了路左侧,当时车速大约60迈,摩托车前大灯撞到了妇女身体右侧。事故发生后,妇女摔倒在路边排水沟里,其把妇女从沟里扶出来,找了一辆面包车,和伤者一块去了医院。到医院后,其要打电话报警,妇女亲属说其没有驾驶证,车又没有牌照,别报警了,自己解决吧,所以就没报警。后交警队的人到了医院。其正在办理驾驶证,摩托车是刚买的,还没上户。
7、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
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高某乙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主要提出,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从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一人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在一审期间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在二审期间委托亲属再次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并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对其上诉请求从轻判处的理由和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属过失犯罪,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二)项、第一百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涉县人民法院(2012)涉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涉县人民法院(2012)涉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一人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在一审期间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在二审期间委托亲属再次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并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对其上诉请求从轻判处的理由和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属过失犯罪,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二)项、第一百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涉县人民法院(2012)涉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涉县人民法院(2012)涉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建民
审判员:伊贤颂
审判员:闫艳

书记员:王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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