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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5)第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雨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京P1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常店村南口右转弯时,与行人赵某某相撞后将其碾轧,致赵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抢救伤者、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且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量刑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抢救伤者、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且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量刑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柴秋瑾
审判员:裴燕
审判员:陈磊

书记员:王大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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