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王雪考
马嘉伟(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雪考,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捕前住涿州市。2014年5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现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嘉伟,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4)第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雪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秋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雪考及其辩护人马嘉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王雪考驾驶无证四轮拖拉机并将其停放至本市高尔夫路北侧,辩护人郭某甲骑电动自行车撞向无证四轮拖拉机受伤,后被告人王雪考为逃避责任,擅自将拖拉机开走。遗弃至本市东城坊镇一沙坑内。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王雪考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郭某甲无责任。
认为被告人王雪考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雪考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雪考是初犯,系过失犯罪;事发后对被害人采取了积极的补救措施,后来因为害怕承担不起经济赔偿才逃走;送达事故认定书时,王雪考提出复核要求,公安机关未予复核;事发后,王雪考家人一直同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请求对被告人王雪考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雪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证四轮拖拉机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雪考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过失犯罪,其家人积极赔偿,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 第(四)项 、(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雪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雪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证四轮拖拉机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雪考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过失犯罪,其家人积极赔偿,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 第(四)项 、(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雪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柴秋瑾
审判员:张聪彦
审判员:裴燕
书记员:王大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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