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杨某某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河北省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邢台市桥东区。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1日作出(2007)西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被告人张某某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又以杨某某替某某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为由,指控其犯包庇罪,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邢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以包庇罪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3)冀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以原判未依审判监督程序对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撤销的情况下,又因同一犯罪事实以包庇罪对其判处刑罚,属程序违法。因此,对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发回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据此,我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2014年10月20日我院作出(2014)西立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西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
二、准许公诉机关撤回对原审被告人杨路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西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
二、准许公诉机关撤回对原审被告人杨路建的起诉。
审判长:张丽娜
审判员:李涛
审判员:李明华
书记员:聂孟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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