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宝瑞,该公司经理。
公司地址:邯郸市中华北大街招贤集团2楼。
委托代理人闫彩红,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人。系死者张某某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人。系死者张某某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人。系死者张某某之女。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磁县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7日到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11月30日因病被取保候审。经磁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1年8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磁县农民。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0年10月12日到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1年6月8日被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磁县人民法院审理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魏某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磁刑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魏某某未提起上诉,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亦未提起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驾驶证驾驶被告人魏某某的冀DD5696小型普通客车,沿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磁县滏阳河桥东侧时,将由南向北徒步横过公路的磁县响水亮村张某某撞伤,肇事后被告人李某甲驾车逃逸。张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9月22日0时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魏某某将撞坏的面包车前挡风玻璃、引擎盖、前大灯维修好。2010年10月12日,被告人魏某某主动到磁县交警大对事故科投案自首。2010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磁县公安局国保大队投案自首。
同时查明,因抢救张某某,支付医疗费1746.91元,张月生死亡赔偿金119160元,丧葬费16153元,魏某某为冀DD5696小型普通客车于2010年9月12日在民安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13日至2011年9月12日。保险金额122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魏某某与死者张某某的亲属、于2010年10月31日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甲、魏某某共同赔偿死者张某某的亲属交通费、停尸费、办理丧葬事宜的各种费用80000元。该调解协议已于当日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薛某甲、薛某乙、苏某某、程某某、侯某某、张乙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甲指认事故现场照片、更换汽车前挡风玻璃、换保险杠、抛弃大灯地方的照片以及维修过的前引擎盖、更换过的前挡风玻璃、更换过的前大灯、前保险杠汽车照片。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国保大队投案自首证明和讯问笔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调解书、取款手续;李某甲与魏某某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定。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及其代理人诉称,被告人李某甲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民安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及其代理人的诉称,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魏某某明知自己的车是肇事车仍然和被告人李某甲共同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董果芳
审判员 李晓萍
代理审判员 王建民
书记员: 许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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