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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犯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包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裴某某
田某某
赵某某
田海艳
田国强
田国旺
孙某某
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付清稳(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抗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某,女,195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武安市人,现住武安市。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武安市人,现住武安市。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武安市人,现住武安市。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海艳,女,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武安市人,现住武安市。系死者田存有长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国强,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武安市人,现住武安市。系死者田存有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国旺,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武安市人,现住武安市。系死者田存有三子。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戈大旺,邯郸县邯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汉族,河北省魏县人。2012年7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武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书红、付清稳,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魏县人。系肇事三马车登记车主。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田合印、田振井犯包庇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某、田海艳、田国强、田某某、赵某某、田国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3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田合印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一年;被告人田振井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一年;被告人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某、田海艳、田国强、田某某、田国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费、车辆鉴定费等共计199496.92元;被告人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731.98元;被告人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951.16元;被告人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628.48元;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某、田海艳、田国强、田某某、田国旺、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某、田海艳、田国强、田某某、田国旺、赵某某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某、田海艳、田国强、田某某、赵某某、田国旺及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某、田海艳、田国强、田某某、赵某某、田国旺以已与被告人孙某某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某、田海艳、田国强、田某某、赵某某、田国旺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三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裴某某、田海艳、田国强、田某某、赵某某、田国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刑初字第3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四、五、六、七、八、九项,即被告人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某、田海艳、田国强、田某某、田国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费、车辆鉴定费等共计199496.92元;被告人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731.98元;被告人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951.16元;被告人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628.48元;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某、田海艳、田国强、田某某、田国旺、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某、田海艳、田国强、田某某、田国旺、赵某某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自动撤销。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某、田海艳、田国强、田某某、赵某某、田国旺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三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裴某某、田海艳、田国强、田某某、赵某某、田国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刑初字第3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四、五、六、七、八、九项,即被告人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某、田海艳、田国强、田某某、田国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费、车辆鉴定费等共计199496.92元;被告人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731.98元;被告人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951.16元;被告人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628.48元;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某、田海艳、田国强、田某某、田国旺、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某、田海艳、田国强、田某某、田国旺、赵某某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自动撤销。

审判长:王建民
审判员:夏魁利
审判员:闫艳

书记员:许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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