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王莹
高军(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副总经理。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
委托代理人王莹。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农民。系被害人汲某某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汲某甲。系被害人汲某某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汲某乙。系被害人汲某某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汲某丙。系被害人汲某某次子。
委托代理人高军,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2013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朱某某,河北省大名县。
邯郸县人民法院审理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
邯县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县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6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冀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邯郸市东环路与联防路交叉口处时,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骑电动自行车的汲某某当场死亡,陈某某受轻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田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并将该车的前后牌照摘掉逃避侦查,后被邯郸市开发区交警大队查获。经邯郸市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田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汲某某、陈某某无责任。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田利彬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意见,被告人田某某在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依法承担的强制责任保险之外,一次性赔偿四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85000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田利某某反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证不符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田利某某反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证不符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董果芳
审判员:李晓萍
审判员:夏魁利
书记员:许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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