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驾驶员,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黑AF1872号“恒通”牌22路大型公交客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文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府街与和平二道街交口处左转弯时,将被害人韩某某(男,67岁)撞倒致伤,韩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韩某某损伤符合生前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脑疝形成;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多发多段肋骨骨折,外伤性失血而死亡。经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动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韩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人彭某某于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赔偿问题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动力大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案件发生侦破过程。
2、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告人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
3、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支队动力大队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案发地点及肇事车辆情况。
4、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
明被害人韩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导致死亡。
5、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支队动力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韩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6、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违章驾驶引发交通事故。
7、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收据证明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彭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越 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 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

书记员:刘菲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