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
赵某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5日被批准逮捕,次日由嫩江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嫩江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嫩检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黑N40969号农用车,乘载28人由嫩江县霍龙门乡粮囤三屯驶往嫩江县海江镇,15时许,车辆行至距霍龙门乡南14公里时,因转向直拉杆球销与直拉杆发生脱落分开,致该车失控驶入行进方向右侧路下,造成乘车人被害人赵某甲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赵某甲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嫩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的近亲属与23位伤者达成赔偿协议,伤者均表示对赵某某的行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处被告人刑罚。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被害人赵某甲、姜某某、池某某、宋某某、郑某某、赵某某、候某某、孙某某、韩某某、贾某某、陈某某、丁某某、杨某某、杨某甲、付某某、郭某某、薛某某、李某某、孙某甲、赵某、桑某某、于某某的陈述,证人万某、王某某、王某的证言,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黑嫩)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157、159、160、161号鉴定文书,嫩江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嫩江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说明书,嫩江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拍照,被告人、被害人户籍证明和身份信息,和解协议书、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量刑的意见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量刑的意见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牛树华
书记员: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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