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海某,唐山市工人医院太平间司机,2009年12月2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红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石各庄镇黄花港村,1998年5月6日因盗窃罪被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2月2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唐山市工人医院太平间司机,2009年12月2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某犯交通肇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某、刘某某、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经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刘海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面包车在唐山市路北区大庆十号小区21楼楼下倒车时,与在此步行的王桂芹发生交通事故,将王桂芹撞伤。王桂芹于2010年1月27日死亡。经鉴定,王桂芹系车祸造成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及并发症死亡。经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海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刘海某、刘某某、刘某三人密谋以偷盗骨灰向被害人索要钱财15万,商定后于2009年12月24日23时许,驾驶租用的黑色伊兰特轿车到唐山市工人医院,由被告人刘海某、刘某某到存放骨灰盒的太平间内,将蔡春兰的骨灰盒盗走,被告人刘某在太平间外负责放风。骨灰盒盗出后,被告人刘海某、刘某开车回家,被告人刘某某当即给付某打电话,出口向被害人付某索要20万元,双方几经商定,刘某某最终确定勒索数额人民币15万元。三被告的敲诈勒索行为未能得逞,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海某、刘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海某、刘某某、刘某的供述,证人李某、赵某证言、被害人付某的陈述、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法医学检验报告、照片材料、被告人刘某某的前科材料、三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海某、刘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方法,向被害人索要钱财15万元,数额巨大,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三被告的行为均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未遂)的罪名成立,但以被害人陈述及三被告人供述应认定敲诈勒索的数额应为15万,故公诉机关认定敲诈勒索数额为20万有误。被告人刘海某、刘某某共同策划,积极组织了敲诈勒索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依法应对敲诈勒索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该起敲诈勒索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韩莉娟
人民陪审员 王树杰
人民陪审员 赵玉兰
书记员: 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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