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公司地址迁安市祺福大街东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华新,职务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晓光、张恺硕,公司职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孙某乙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系被害人孙某乙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系被害人孙某乙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孙某乙之母。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司机。2011年9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2012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孙靖武、孙某丙、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5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该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迁安市人民法院认定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所提原审被告人张某未经车主曹某同意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肇事后逃逸,其只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76条规定,上诉人应承担其强制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刘健
代理审判员 陈凤丽
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
书记员: 赵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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