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迟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唐山市。2012年11月3日因本案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2)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迟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宗申进锋”牌ZS150-24型二轮摩托车(无号牌),沿丰南区大齐各庄镇詹屯村街里由东向西行驶至刘某丙家门口前时,将相对方向绕行刘某丙在其家门前点燃的玉米皮堆的行人刘某丙、刘某丙撞倒,造成刘某丙空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小肠系膜多处挫裂、乙状结肠浆膜裂伤,刘某丙急性轻型颅脑损伤、头、左肩部、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左下肢大腿处皮肤裂伤、双侧创伤性湿肺。经鉴定,刘某丙的伤情为重伤。被告人迟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迟某赔偿被害人刘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000元,赔偿刘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元(均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丙、刘某丙的陈述、证人刘某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酒精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及所附照片、唐山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收款凭证、迟某驾驶证信息查询情况、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迟某能够自愿认罪,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其系醉酒后无证驾驶,依法应从重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迟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迟某能够自愿认罪,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其系醉酒后无证驾驶,依法应从重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迟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董爱敏
书记员:李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