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乙
翟江妹(燕南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翟江妹,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2)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春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改装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能够自愿认罪,且能赔偿死者亲属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属无证驾驶无号牌改装机动车辆发生交通肇事,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根据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改装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能够自愿认罪,且能赔偿死者亲属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属无证驾驶无号牌改装机动车辆发生交通肇事,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根据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春波
审判员:刘艳秋
审判员:郭秀红
书记员:吴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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