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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肖某乙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唐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3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院李志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肖某乙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126.2mg/100ml)后驾驶无号牌“北京”牌小型越野客车(肇事时悬挂冀B57T90号牌照),沿唐山市丰南区胥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宣庄街里时,将同向步行的丰南区丰南镇居民侯某某撞倒,造成侯某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被告人肖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肖某乙主动到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侦大队六中队投案。
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肖某乙赔偿死者侯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董某某、崔某某、侯某某、肖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酒精检验报告、警犬鉴别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报告及所附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所附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肖某乙投案情节的证明材料、赔偿协议书及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肖某乙在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能赔偿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依据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肖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的意见适当,但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肖某乙在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能赔偿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依据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肖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的意见适当,但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毕开亮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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