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焦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
焦某
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某,农民。
2011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张北县看守所。
辩护人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审理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张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3)北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焦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广鹏、苏学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焦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8年4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焦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无号牌)驮乘其妻子李某甲,由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329公里路段时,与同向步行人郭某和李某乙相撞,后被告人焦某弃车逃跑。
张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后,于20时05分许进行现场勘查,在207国道330公里474米路段,位于道路中线西,机非分道线东有一具女尸(李某乙),头向西,脚向东,面朝上躺在公路上,道路上留有血迹,道路表面潮湿(下雨后)。
从330公里474米路段起至328公里870米路段在道路中线西机动车道内断断续续在公路上留有头发(系李某乙的)。
从李某乙尸检报告头面部、躯干、肢体、多部位皮肤挫伤,李某乙在328公里870米路段与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后,又被其他车辆拖带至330公里474米路段的。
在207国道328公里870米路段处,现场道路西侧路基下有一辆蓝色新陵牌100型弯梁二轮摩托车,在二轮摩托车北道路机动车道内留有血迹,且有从北向南车辆从二轮摩托车西绕过留下的车轮压印。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因头面部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郭某因腹部闭合性损伤致内脏损伤死亡。
经认定,焦某负这起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李某乙无责任。
2011年10月18日焦某在晋州市晋州镇十里铺村被抓获。
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焦某及其亲属赔偿受害人郭某及李某乙近亲属4万元,且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焦某于2012年3月13日供述:晚上七点多左右他骑二轮摩托车驮着他妻子李某甲从哈尔胡洞他哥焦义家回牧场双龙饭店,到了牧场医院对面那,离六、七米远时看到两个人并排走的,他骑二轮摩托车从两个人中间过的,把那个女的挂倒了,他也跌到了,李某甲也跌到了,男的没跌倒,男的扶那个女的。
他就扶他媳妇李某甲站起来后,他把摩托车也扶了起来,男的拽住摩托车说“你撞了人就跑呀”,他就把摩托车打在油路上扶他媳妇李某甲走了。
男的和女的没有追他,也没有喊他。
他没有受伤,李某甲鼻子流血,腿碰破皮了,那个女的也没有流血,那个女的坐在油路上说“拽住别让他走”。
发生事故后,他和李某甲步行走的离开现场,他给他哥焦义打电话让焦义来接他们,焦义没来现场接他们。
他和李某甲离开现场半个小时后,离出事地点二里多地,焦义追上他们,驮上他们去了他母亲家。
2、被告人焦某于2012年3月18日供述:他的摩托车撞了那个女的身体右侧,那个女的向左倒的,他也向右倒的,他起来后走之前那个女人没起来,女人和那个男的说“拽住他别让他走”。
发生事故第二天早上他娘听村里人说人死了,回家告诉了他们。
3、证人李某甲于2012年3月13日证言:2008年4月5日晚7点多,在从沙沟到牧场好像是在牧场医院北面,当时天刚黑没完全黑,天下着小雨,摩托车开着大灯,视线不好,焦某驮着她从哈尔胡洞焦义家出来回牧场双龙饭店,她在焦某背后低着头,不知道咋就摔了出去,她头上脸上都出血了,头有点昏。
焦某扶起她,那个男的不让焦某走,那个男的拉焦某了,说“你带倒了人还想走”,焦某和那个男的拉拽起来,焦某就弯腰蹲在马路上说他也受伤了。
然后那个男的扶他媳妇去了。
具体怎么撞的她没看见,她听焦某说带倒一个,应该是女的,因为男的和焦某说话了。
那个女的说话没有她没有理会。
摩托车在公路西边挨着路边,她摔离摩托车有三、四米,她迷迷糊糊的看到,那个男的在公路西边站着了,那女的在那个男的西旁边好像半躺不躺,还看到那个男的窝女的了。
4月7日在她大舅家焦某和她说“咱们出车祸那两个人死了,不知咋死的”。
发生事故后,她没有和焦某送那个女的去医院。
4、证人李某甲于2012年3月17日证言:四个人和摩托车都在公路西边,摩托车摔倒在公路上还是在公路下她记不起来了,她是摔在公路上了,离马路牙子最多一米多远,她在摩托车南边离摩托车两、三米。
那个男的没摔倒,站在她北边。
那个女的摔倒在马路西边,在那个男的东边,那个女的离男的有六、七十公分,离她有五、六米。
焦某往她跟前走的时候,看到那个男的拉焦某,听见那个男的说“你带倒了人还想走”。
她没听见那个女的说话和叫喊,也没听见焦某和那个女的说话。
她看到那个男的扶那个女的,那个女的半躺不躺的。
她和焦某往北走了一段,大约三十米,从现场往北走了六七分钟,焦某给焦义打电话说“你赶快来驮我们,我和我媳妇骑摩托车出车祸了,我媳妇摔得什么也不像了,在牧场医院北面,你沿着公路就能看到我们。
5、证人姜某于2008年4月6日证言:2008年4月5日大约晚上8点多,二小给郭某媳妇(手机号158××××2206)打电话,后有一个人接了电话并说郭某在察北医院,被摩托车撞了,人伤了。
她就和二小去了察北医院,她到医院后,曲万祥告诉她,曲万祥车上接了个人准备玩钱,路过时发现路上的郭某,曲万祥和车上坐的另一个人将郭某送到察北医院。
6、证人刘某于2008年4月7日证言:他是察北管理区医院的医生,2008年4月5日大约晚上7点半左右,他在从沙沟回医院途中发现在博亚工地对面路中间躺了一个男人,喊得啊呀叫,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在道路西侧路基下,他打110报警后(时间是:19时38分,手机号137××××6855),博亚工地出来3-4个人,他们在路中间拦过往车辆,防止把人轧了。
后有一辆车停下,是二台镇曲万祥的车,曲万祥下车后,说认识伤者,最后察北医院用担架将伤者抬回察北医院。
7、证人秦某于2008年4月6日证言:他在现场看到,在道路西白线处躺着一个男人,头西南,脚东北,喊救命,心口闷、腰疼,二轮摩托车在道路西侧路基下,头朝南,尾朝北,人和二轮摩托车有3-4米远。
后用察北牧场医院担架将伤者抬到医院,现场只有他一个人,道路南面有两团头发,在头发东面有一手机,曲万祥将手机装了伤者身上。
8、证人邓某于2008年4月6日证言:2008年4月5日19时30分左右,他看完新闻联播以后在门口,看见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在道路西侧躺着,一个男人在道路西扶着一个人让她起来,这个人不起,男人说“老天爷,你起来”,大约有十分钟左右,从北向南来了一辆带拖斗的货车,听的像空车,因为天黑,他没看清楚什么颜色的车,他看车将二轮摩托车撞到一边,撞了人没有他也没看清楚。
9、张北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分析意见书证明:一、分析说明(1)死者李某乙生前外伤致头面部、躯干、肢体、多部位皮肤挫伤,颅骨骨折,肋骨骨折,右肩关节骨折等,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
(2)被检验者李某乙因头面部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分析意见:被检验者李某乙因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二、分析说明(1)死者郭某生前外伤致颈椎骨折,左额部皮肤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等,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被检验者因腹部闭合性损伤致内脏损伤死亡。
分析意见:死者郭某因腹部闭合性损伤致内脏损伤死亡。
10、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焦某应负这起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李某乙无责任。
11、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情况说明:2008年4月5日20时05分许,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民警在207国道330公里474米路段进行现场勘查,位于道路中线西,机非分道线东有一具女尸(李某乙),头向西,脚向东,面朝上躺在公路上,道路上留有血迹,道路表面潮湿(下雨后)。
从330公里474米路段起至328公里870米路段在道路中线西机动车道内断断续续在公路上留有头发(系李某乙的)。
从李某乙尸检报告头面部、躯干、肢体、多部位皮肤挫伤,李某乙在328公里870米路段与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后,又被其他车辆拖带至330公里474米路段的。
在207国道328公里870米路段,现场道路西侧路基下有一辆蓝色新陵牌100型弯梁二轮摩托车,在二轮摩托车北道路机动车道内留有血迹,二轮摩托车西有从北向南车辆从二轮摩托车西绕过留下的车轮压印。
1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事故现场图证明:2008年4月5日20时5分到达207G330KM500M百米桩,距500M百米桩2600CM,位于道路中线西侧机动车道内有一具女尸,头西脚东仰面。
1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明:蓝色新陵牌100型二轮摩托车,损坏系碰撞造成。
14、晋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市区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10月18日17时许,我队民警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技侦支队的配合下在晋州市晋州镇十里铺村西南角的一个奶牛场内将焦某抓获。
15、张家口市公安局察北管理区公安分局沙沟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信证明:焦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焦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七十条  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交通肇事后,因其逃逸致二受害人死亡,其行为属于法律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经查,张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说明证实,被告人焦某骑摩托车撞了二受害人,后与其妻子逃离事故现场,受害人又被其他路经此地车辆拖带,说明二受害人死亡有其他因素的介入,被告人焦某的逃逸并不是唯一的原因,不属于法律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故对公诉机关上述指控不予支持。
对被告人焦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被告人焦某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形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其量刑建议不予采纳。
从本案的客观事实分析看,被告人焦某主观恶性较深,危害后果严重,应在法定刑内对其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上诉人焦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二被害人死亡是第二次事故造成的,并不是上诉人行为造成的。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观恶性深,危害后果严重是错误的。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近亲属对被害人的家属积极赔偿。
二审期间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和解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具有法定从轻情节,望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院认为上诉人焦某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原判事实清楚。
鉴于二审庭审中辩护人提交了赔偿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如属实,望二审法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改判。
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所列举的证据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案件的事实并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继续采用。
在二审开庭审理中,辩护人提交了一份赔偿和解协议书和谅解书,证实上诉人焦某与被害人的亲属就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协议某该书证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焦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逃逸。
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焦某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在量刑上予以体现。
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3)北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焦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逃逸。
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焦某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在量刑上予以体现。
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3)北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

审判长:李立新

书记员:栗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