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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武汉联盛物流有限公司聘用驾驶员,户籍地湖北省建始县景阳镇马鞍山村七组33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3)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鑫、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1人轻伤(重型)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1人轻伤(重型)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徐俊
审判员:倪萍
审判员:郭馨

书记员:刘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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