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
韩某
王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汲某
张虹(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
汲某甲
孙建文(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张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被害人王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系被害人王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汲某,捕前系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虹,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
辩护人汲某甲,系被告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某。
委托代理人孙建文,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付某,系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1)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汲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韩某、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人汲某、辩护人张虹、汲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某、代理人孙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汲某驾驶无悬挂牌照的一辆红色自卸大货车行驶至光明大街与春光巷交叉路口向西右转弯时,将骑电动车行驶至此处的被害人王某(女,16岁)撞倒,肇事后被告人汲某逃离现场。致被害人王某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汲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物证检验意见书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要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韩某要求赔偿损失200万元。
被告人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汲某交通肇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民事部分不予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永海及委托代理人提出意见是:被告人未认定犯罪之前,附带的民事诉讼不能成立,起诉书指控汲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民事部分不予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张某对民事诉讼的请求,提出只要认定肇事车辆是该车,依法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汲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代理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庭审查明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监控录像与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汲某所驾驶车辆为肇事车辆,故对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汲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被告人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为常永海,且该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2.2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汲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代理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庭审查明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监控录像与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汲某所驾驶车辆为肇事车辆,故对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汲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被告人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为常永海,且该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2.2万元。
审判长:鞠志强
审判员:牛学英
审判员:薛涛
书记员:周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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