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叶某
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无业。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谌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叶某驾驶L6W573号小轿车由赤壁市往武汉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咸宁市桂乡大道河背大桥处,遇骑自行车由左往右横穿公路的李某,因刹车不及将其撞到,后李某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叶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经本院诉前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被告人叶某与被害人李某的亲属达成了一致协议,除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外,由被告人叶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的亲属经济损失57936.4元,被害人李某的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叶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饶某、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廖鹏
书记员: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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