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宁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安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安市。2015年9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日10因本案被宁安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宁安市看守所。
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宁刑初字第193号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德刚 审 判 员 高玉喜 代理审判员 王莹莹
书记员: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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