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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经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高波,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4)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君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汪高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鄂N6W918小型轿车,沿江汉油田五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五九站路段时,遇高某由北向南横过公路,因吴某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其所驾车将高某撞倒,致高某当场死亡(殁年56岁)。吴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向随后赶到事故现场的公安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案发后,吴某赔偿被害人高某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70000元,取得高某亲属的谅解。
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吴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潜江市司法局广华司法所建议对吴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警情信息清单、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通话记录清单,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医法(2014)毒检字第84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4)交鉴字第9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江)公(刑)检(法尸)字(2014)0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江汉油田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江公交认字(2014)第A0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吴某的身份信息,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潜江市司法局广华司法所关于被告人吴某犯罪前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后作的《审前社会调查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公路,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被告人吴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吴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该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吴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基于本案的犯罪的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吴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人李君梅、辩护人汪高波分别发表的相关公诉意见、辩护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谢煜枫 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 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

书记员:彭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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