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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宇
审判员:柯善宝
审判员:张长江

书记员:柯凌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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