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6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宜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1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宜城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宜城市第一看守所。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武、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两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方式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六十七条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5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两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方式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六十七条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5天)。
审判长:何伟丽
审判员:朱学涛
审判员:曾凌霄
书记员:冯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