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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甲

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4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鄂f×××××农用三轮车(已注销)在襄阳市襄城区欧庙镇张西村2组乡间路行驶时,将在路边的被害人张某乙(男,出生于2009年10月5日)挂倒并压伤。事故发生后,张某甲积极将张某乙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当晚在抢救过程中,张某甲离开医院,于次日凌晨三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后张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家属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6万元,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信息表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户口本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曾某、陈某、胡某、梁某的证言,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襄公刑鉴化字(2014)第1307号理化检验意见书、(襄)公(痕)鉴字(2014)5223号痕迹检验意见书及襄(公)鉴(法)字(2014)159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出具的襄公交襄认字(2014)第100038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依法可酌定从重处罚。事发后,其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输入:
校对:
印数:17份页
终校:
用印:
时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依法可酌定从重处罚。事发后,其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输入:
校对:
印数:17份页
终校:
用印:
时间:

审判长:黎云

书记员:方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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