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吴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睿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8日05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鄂f×××××轻型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襄阳市襄城区欧庙镇沃地集团门前路段时,与前方李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致李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三十六条 “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李某近亲属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吴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1608.50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襄阳市公安局三台合一接处警信息表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受害人李学俭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人李青林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保险单复印件,证人董某的证言,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襄阳汇驰(2015)法医毒物鉴字0718-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襄阳汇驰(2015)交鉴字07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襄)鉴(尸)字(2015)s055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出具的襄公交襄认字(2015)第100028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事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事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黎云
书记员:方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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