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住麻城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被麻城市公安局依法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麻城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晚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证驾驶无牌且安全设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拼装报废车辆上道路行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方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麻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证明被告人李某犯罪后有悔罪诚意,无犯罪前科,平时表现较好,其所在乡镇社区矫正办公室同意纳入矫正,表明被告人李某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福德
书记员:曾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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