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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刘某
张德林(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麻城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德林,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在行车过程中,发现被害人在右前方行走,其右前方的倒车镜与被害人发生碰撞后,下车没有仔细寻找被害人,而是抱有侥幸心态认为被害人没有受伤,又驾车离开现场,逃逸的行为存在,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主观恶性应区别于明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或者死亡,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逸的行为,且在案发后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应当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时亦如实供述,其行为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麻城市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表明,被告人刘某平时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社区矫正办公室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同意纳入社区矫正,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在行车过程中,发现被害人在右前方行走,其右前方的倒车镜与被害人发生碰撞后,下车没有仔细寻找被害人,而是抱有侥幸心态认为被害人没有受伤,又驾车离开现场,逃逸的行为存在,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主观恶性应区别于明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或者死亡,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逸的行为,且在案发后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应当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时亦如实供述,其行为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麻城市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表明,被告人刘某平时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社区矫正办公室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同意纳入社区矫正,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胡联斌
审判员:王江明
审判员:汪鲁兴

书记员:曾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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