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周某
李晓阳(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
王惠萍(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系装修工人,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0日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2月1日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晓阳、王惠萍,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未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锋出庭支持公诉,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晓阳、王惠萍接受王某的委托担任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0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在石家庄市某小区门口时,与行人刘某(16岁)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石家庄市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认定,周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周某表示了谅解。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的量刑情节有:1、积极认罪,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2、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3、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系自首,可从轻处罚;4、经审前调查,司法机关同意将被告人周某纳入社区矫正。
为了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的量刑情节有:1、积极认罪,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2、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3、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系自首,可从轻处罚;4、经审前调查,司法机关同意将被告人周某纳入社区矫正。
为了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解巍岗
书记员:高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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