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同年10月18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文。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4)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红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津A×××××号(伪造车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恩施市体育中心上坡单行道右侧车行道(禁停路段)时停车离开,因该车一桥右侧制动分泵软管破裂、漏气,导致驻车制动器装置效能下降,该车自行向后滑行至体育中心下坡单行道路口处,与正在此路口等待放行信号灯的陈某驾驶的鄂Q×××××号两轮摩托车、向某驾驶的鄂Q×××××号小型轿车相撞,后继续将两车推行到正在该路段施工的钢架上,造成陈某当场死亡、路人熊某、李某、杨某甲、杨某乙避让不及受伤和鄂Q×××××号两轮摩托车、鄂Q×××××号小型轿车及工地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主动到达现场,向处理事故的交通民警如实供述了上述车辆肇事的过程。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妻子与被害人陈某的妻子、女儿在公安机关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按约定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邓某、向某、熊某、李某、杨某甲、杨某乙分别达成了赔偿协议,亦取得了六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向某、熊某、李某、杨某甲、杨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恩)公(刑)鉴(法)字(2014)0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鄂利锐司鉴(2014)车鉴字第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州鸿翔司鉴(2014)法医临床鉴字第8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法医鉴定情况说明、证明、二手车购销协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赔偿调解书、协议书、领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事故发生后,张某主动到现场向公安民警供述了上述事实,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能积极进行赔偿,已取得被害人亲属及伤者等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张某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红艳 审 判 员 向 云 人民陪审员 李季芸
书记员:马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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