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恩施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载女儿尹静和同村村民吴经举,崔显进夫妇从恩施市崔家坝镇水淌村公路往崔家坝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崔水公路800M处时,由于车辆制动失灵导致侧翻致公路坎下,造成车辆受损,崔显进当场死,吴经举经抢救无效当曰死亡,王某甲自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恩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己全部履行。被害人的近亲属书面表示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车检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速度推算单、尸体检验报告及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李红艳 审判员 李高茂 审判员 李 磊
书记员:马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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