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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罗某
杨公强(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丁卫东(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执行。
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公强,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执行。
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丁卫东,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孝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鄂0902刑初5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罗斌、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8月4日,被告人罗某持C1证驾驶其父罗秋新所属的奥迪牌鄂K×××××号小轿车自孝感市文化路至北京一路,21时22分,当其驾车沿文化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航天医院门前路段时,因未及时发现车行前方纪某(男,殁年56岁)骑行自行车由南往北横过人行横道,导致鄂K×××××号车左前部与自行车左后部相撞,造成纪某身体与鄂K×××××号车左前上部及前挡风玻璃左侧相撞后倒在北侧机动车快车道内,约12秒后,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所属的雪佛兰牌浙B×××××号小轿车(该车系被告人李某某所租用)沿文化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此,因其疏忽大意,致使浙B×××××号车左前轮与倒地的纪某人体相挤压及碾压,造成纪某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用号码为185××××5121的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并下车对纪某实施人工呼吸及心肺复苏术,直至120到现场确认纪某死亡后弃车逃离现场。
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下车,发现有人在救助纪某,遂在现场逗留约两分钟后驾车逃离现场。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罗某驾车遇行人横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及逃逸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在事故后逃逸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二被告人应共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纪某横过人行横道时未下车推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于2015年8月5日时许到孝感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经过侦查取证后于2015年8月6日下午在孝感市西里北路由侦查人员将浙B×××××号车及被告人李某某带到孝感市交警三大队。
另认定,本案民事赔偿一案另行处理。
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罗某之父罗秋新代被告人罗某赔偿被害人纪某亲属林巧凤经济损失355000元(该款已于当日支付),林巧凤对被告人罗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再认定,被告人罗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在扣减先期羁押期7天后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书证。
(1)鄂K×××××号小型轿车、浙B×××××号小型轿车车辆信息及驾驶人信息资料。
证明①鄂K×××××号车车辆所有人罗秋新、驾驶人罗某,罗某持C1证;②浙B×××××号小车所有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驾驶人李某某,李某某无驾照。
(2)被害人户籍信息资料。
证明被害人身份。
(3)110接处警信息登记单。
证明报警电话号码为185××××5121。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3、证人陈某的证言。
证明事故现场,浙B×××××号车逃离现场及鄂K×××××号驾驶人在现场急救伤者的事实。
4、鉴定意见。
(1)武福爱(2015)痕鉴字第XG070、072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①鄂K×××××号小车左前A立柱上部及前挡风玻璃左侧与纪某头部发生碰撞;②浙B×××××号车左侧底部与纪某发生挤压及碾压。
(2)生物物证意见书。
证明浙B×××××号车相关部位上提取血痕系纪某所留。
(3)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
证明纪某死因。
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证明①被告人罗某、李某某共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纪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②报告人罗某、李某某肇事后逃逸。
6、现场模拟实验记录。
证明浙B×××××号车驾驶人能看清躺在路面的人体。
7、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补充分析意见。
证明死者纪某在被浙B×××××号小车碾时有生命体征。
8、视听资料。
证明案发现场相关事实。
9、办案说明。
证明李某某无自首情节。
10、(2016)鄂0902刑初41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被告人罗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11、被告人罗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2、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
证明被告人罗某之父代其与被害方达成和解,赔偿355000元,取得谅解的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共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罗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该行为构成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及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对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某的责任相对较轻及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明被告人罗某在120宣布被害人死亡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构成肇事后逃逸,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二被告人共同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罗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对其从重处罚,其能自愿认罪,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原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罗某上诉称:1、不应认定为逃逸;2、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1、具有自首情节;2、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应不予采信;2、不应认定为逃逸;3、具有自首情节;4、量刑过重。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
关于上诉人罗某及其辩护人以及上诉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不应认定为逃逸”的辩解意见,经查,在卷证据足以认定二被告人的逃逸行为,故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因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应不予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依职责按程序依法作出,故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判依照二上诉人各自具有的量刑情节,按照量刑规范化的规定对其二人量刑,并无过重情形,故此点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
关于上诉人罗某及其辩护人以及上诉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不应认定为逃逸”的辩解意见,经查,在卷证据足以认定二被告人的逃逸行为,故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因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应不予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依职责按程序依法作出,故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判依照二上诉人各自具有的量刑情节,按照量刑规范化的规定对其二人量刑,并无过重情形,故此点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陈涛
审判员:李菁
审判员:黎艳平

书记员:许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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