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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叶桂凤
慕丹
唐悦心
唐金昌
卢菊梅
陈某
陈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桂凤。
诉讼代理人王翔,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丹。系被害人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悦心,又名唐诚,系被害人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慕丹,系唐悦心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金昌,系被害人唐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菊梅,系被害人唐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又名陈小凡。2013年11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陨路86号。
代表人刘加斌。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鄂孝昌刑初字第000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原审被告人陈某没有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在上(抗)诉期满后已经生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桂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叶桂凤所有的鄂K×××××大众宝来牌小汽车,带着胡某、黄某甲、朱某在孝昌县城区沿北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松竹街口路段时,将公路右侧行人唐某、陈某撞倒,致使唐某当场死亡、陈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继续驾车逃逸至西洪花大道县妇幼保健院门口路段时,又与叶某驾驶的鄂K×××××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内乘坐人叶某、罗某、黄某乙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七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唐某、陈某、叶某、罗某、黄某乙、黄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桂凤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30000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丹、唐悦心、唐金昌、卢菊梅领款7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领款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27105.74元,在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9902.10元,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114412.80元,转诊费5100元。经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1、陈某所受损伤构成八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残疾赔偿指数为0.36伤残;2、后期面部疤痕治疗,建议按武汉市三医院评估21000元给付;3、误工时间150日,康复护理时间75日。鉴定费1000元。
同时查明:鄂K×××××大众宝来牌小汽车车主为叶桂凤,其子李某在家中将车开出借给陈某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桂凤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愿认罪,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小部分损失,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作参考。综上,以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的基本犯罪事实为量刑基准,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因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应在鄂K×××××大众宝来牌小汽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限额不足部分因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按照法律规定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不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桂凤作为车主对其车辆负有管理责任,其子李某在家中将其车辆开出,明知被告人陈某无驾驶证仍将车辆借给陈某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桂凤对车辆的管理、监督上存在过错,应当对被告人陈某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桂凤的诉讼代理人辩称叶桂凤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方式,按照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被害人的各项损失(损失的核定及赔偿计某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丹、唐悦心、唐金昌、卢菊梅请求赔偿交通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用请求明显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丹、唐悦心、唐金昌、卢菊梅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有数人,其中八年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依法按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核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丹、唐悦心、唐金昌、卢菊梅请求尸体冷藏费用72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请求其他费用(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桂凤的诉讼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超出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应支持,后期治疗费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人陈某可待实际发生后,通过民事诉讼另行起诉,原告人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不应支持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三款  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丹、唐悦心、唐金昌、卢菊梅、陈某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超出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请的后期治疗费是面部疤痕治疗,结合本案的实际,陈某正值青春年华,后期进行面部疤痕治疗必然发生费用,且经鉴定意见确定,依法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请的后期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人诉请的交通费属于犯罪行为造成伤亡后实际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经补充交通费票据,双方当事人亦在庭审时明确原告人补充后由人民法院依法核定;对于原告人陈某诉请的误工费,属于法律规定计算的项目,依法应当予以计算。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桂凤的诉讼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超出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应支持,后期治疗费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人陈某可待实际发生后,通过民事诉讼另行起诉,原告人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不应支持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丹、唐悦心、唐金昌、卢菊梅99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100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3、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丹、唐悦心、唐金昌、卢菊梅548165.5元(扣除诉讼前陈某、叶桂凤垫付的70000元,实际应当支付478165.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31462.85元(扣除诉讼前陈某、叶桂凤垫付的10000元,实际应当支付221462.85元),共计699628.3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桂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4、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丹、唐悦心、唐金昌、卢菊梅、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桂凤不服,提出上诉: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的管理与监督上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陈某并未直接向上诉人叶桂凤借车,而是通过其朋友胡伟,由胡伟出面向李某借车,而李某在未取得其母亲叶桂凤同意的情况下将车开出。上诉人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钥匙放置家中,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其儿子李某拿走,其对车辆的管理支配权已从上诉人转移至李某,李某答应胡伟后,又转移至胡伟,然后由胡伟再借给被上诉人陈某,上诉人更不可能知道陈某不具备驾驶资格,上诉人即使知道其车辆被李某开走,因其子李某作为成年人具有驾驶资格,母子之间借用车辆的行为不是过错行为,其子背着上诉人从家中拿走车钥匙更非管理过失,上诉人所有的车辆被其子开走与上诉人陈某造成交通事故之间系二个毫不相关的事实关系,二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2、原判的赔偿项目范围超出刑事附带民事法律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及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陈某的整容费用不应支持。原判违反法定程序认定误工费与交通费。3、原判遗漏应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作为车辆的实际占有者李某和胡伟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应依法追加。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4)鄂孝昌刑初字第000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附带民事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4)鄂孝昌刑初字第000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附带民事部分。

审判长:陈涛
审判员:叶艾文
审判员:黎艳平

书记员:许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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