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
张金民(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大冶市某某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2015年2月4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张金民,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鄂B×××××小型客车从大冶市城区往大冶市七里界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冶市大冶大道阳光花园门前路段时,将行人无名氏撞伤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认定被告人李某投案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某辨解其当时不知被撞物是行人。
辩护人张金民提出,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投案自首,并主动交纳事故赔偿款人民币35万元。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又出于概括故意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已交纳部分赔偿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大冶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张金民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又出于概括故意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已交纳部分赔偿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大冶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张金民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郭燕
审判员:罗焱
审判员:祁国良
书记员:皮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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