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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刘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2014年2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冶检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1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皖××××变型拖拉机途经大冶市刘仁八镇陈如海村陈如铺湾路段,将儿童饶某某撞伤致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认定被告人刘某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大冶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可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大冶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可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郭燕
审判员:刘琼青
审判员:刘丰

书记员:潘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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