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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驾驶员。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4)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炬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驾车行至大冶大道拖车厂门前路段,与行人邱某发生相撞,造成邱某受伤,被告人张某即电话报警,并将邱某送往医院救治,邱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认定被告人张某是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行车安全的情况下,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大冶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张某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行车安全的情况下,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大冶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张某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林玲
审判员:程正兼
审判员:罗焱

书记员:潘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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