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寿光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江北监狱服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5日、2011年6月14日分别作出(2011)枝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及(2011)枝民初字第284、285、286、287、288号民事判决,认定刘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13567.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期间,罪犯刘洪某的刑罚经本院于2013年4月、2014年9月两次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洪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考核期间,获得四次季度表扬奖励、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同时查明,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本院分别在本院网站、湖北省江北监狱进行了裁前公示,公示期满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所在分监区干警的讨论记录、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本院公示核实无异的材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洪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洪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许红卫
审判员 刘为尧
审判员 赵林
书记员: 杨如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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