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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章华、邵某诈骗罪王连营诈骗罪、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章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5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王连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江陵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住湖北省潜江市。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潜江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2月26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黎先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江陵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住湖北省潜江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7月30日被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的犯罪事实:2017年2月26日,应城市鸿都生态小龙虾繁育有限公司负责人黄某与被告人王连营签署协议,黄某委托王连营代为收购小龙虾虾苗,约定每斤虾苗黄某向王连营支付费用0.8元。黄某委托被告人许章华到王连营处帮忙处理虾苗收购、计重等工作。2017年3月16日,王连营的会计被告人邵某发现许章华采取压低价格、斤两有误差的方式克扣黄某付给王连营的货款,王连营、邵某遂要求许章华解决此事。后双方商议,采取用遥控器改装的电子秤在称量虾苗时虚增计重,然后向黄某送货,骗取购虾款项弥补被许章华克扣的货款,王连营、邵某和许章华约定所得利益双方平分。1.2017年3月18日,许章华伙同王连营、邵某在潜江市运粮农场收购虾苗时采取用遥控器操控改装的电子秤,在称量虾苗时虚增重量的方式,由许章华用遥控器操控电子秤,将供黄某收购的4车虾苗虚增重量共2060.38斤,黄某按照每斤虾苗26元的价格向王连营支付虾苗收购款。被告人一伙共计骗得人民币53569.88元。2.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一伙采取同样的方式,将供黄某收购的2车虾苗虚增重量共1064.4斤,黄某按照每斤虾苗26元的价格向王连营支付虾苗收购款。被告人一伙共计骗得人民币27674.4元。3.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一伙采取同样的方式,将供黄某收购的2车虾苗虚增重量共763斤,欲以每斤虾苗26元的价格销售给黄某,被黄某发现收购的虾苗重量存在严重短缺的问题后报警。三被告人到案后共计向黄某赔偿损失90000元,取得其谅解。二、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连营驾驶悬挂伪造号牌鄂N×××××的“五菱”牌面包车,从潜江市后湖出发到张金,12时许,当王连营驾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9省道107KM+600M潜江市龙湾镇竺场村3组路段时,由于王连营过度疲劳,驾驶的车辆驶出公路,将行人张某3撞倒,造成其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10日死亡。经鉴定,张某3启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部、四肢等处受伤,致脑机能障碍而死亡。经潜江市交警支队认定,王连营应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王连营当即在事故现场向潜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投案。事后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95710元,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诈骗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或宣读了物证电子秤、遥控器、手机,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检定证书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据、笔记本、记账本、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以及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针对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或宣读了机动车登记信息、户籍证明、死亡记录、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潜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王连营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章华、王连营、邵某相互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被告人王连营还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等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许章华、邵某的刑事责任,以诈骗罪、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追究被告人王连营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还认为,在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章华、王连营属主犯,邵某属从犯。在诈骗犯罪中,三被告人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王连营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属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章华当庭认罪。但其辩解是合同诈骗罪,3月18日斤两有误,认为是1400多斤。被告人王连营对公诉机关指控犯交通肇事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解属合同诈骗,犯罪金额总数有出入,第三笔犯罪事实王连营和邵某没有参入。其当庭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属合同诈骗罪;2.获利数额计算方法和获利金额有异议;3.王连营在合同诈骗犯罪过程中,属从犯;4.3月20日行为属许章华一人所为,王连营、邵某没有参入。被告人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但其辩解18日和19日的金额有出入。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的犯罪事实:2017年2月26日,应城市鸿都生态小龙虾繁育有限公司负责人黄某与被告人王连营签署协议,黄某委托王连营代为收购小龙虾虾苗,约定每斤虾苗黄某向王连营支付费用人民币0.8元。黄某委托被告人许章华到王连营处帮忙处理虾苗收购、计重等工作。2017年3月16日,王连营的会计被告人邵某发现许章华采取压低价格、斤两有误差的方式克扣黄某付给王连营的货款,王连营、邵某遂要求许章华解决此事。后双方商议,采取用遥控器改装的电子秤在称量虾苗时虚增计重,然后向黄某送货,骗取购虾款项弥补被许章华克扣的货款,王连营、邵某和许章华约定所得利益双方平分。1.2017年3月18日,许章华伙同王连营、邵某在潜江市运粮农场收购虾苗时采取用遥控器操控改装的电子秤,在称量虾苗时虚增重量的方式,由许章华用遥控器操控电子秤,将供黄某收购的4车虾苗虚增重量共2060.38斤,黄某按照每斤虾苗人民币26元的价格向王连营支付虾苗收购款。被告人一伙共计骗得人民币53569.88元。2.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一伙采取同样的方式,将供黄某收购的2车虾苗虚增重量共1064.4斤,黄某按照每斤虾苗人民币26元的价格向王连营支付虾苗收购款。被告人一伙共计骗得人民币27674.4元。3、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许章华采取同样的方式,将供黄某收购的2车虾苗虚增重量共763斤,欲以每斤虾苗人民币26元的价格销售给黄某,被黄某发现收购的虾苗重量存在严重短缺的问题后报警。三被告人到案后共计向黄某赔偿损失人民币90000元,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3月19日,我想许章华他们在潜江帮我收虾苗辛苦了,我就和公司的法人邓少红一起带了一条烟在早上约8点钟的时候赶到王连营家,慰问许章华他们。我当场看到王连营用自己的称收购农户卖来的虾苗,然后又用我们的称称重后卖给我们,我看他不是用同一个称,就感到不对劲,就问陈某,王连营用来称重卖虾苗给我们时使用的称有没有问题,陈某说这个称是他3月14日或15日(具体日期不记得了)买的新称,买来后王连营就说这个称有问题,插头接触不良,王连营拿去修过一次,3月18日早上才开始用。我听说是买的新称,又被王连营拿去修过,越是感觉不对劲,就跟我们公司负责接收虾苗的丁新坤打电话,叫他把当天王连营送来的第一车虾苗,也就是最少的一车虾苗复个称,记一下总重量,等我回来“除皮”。当天下午2时左右,我和邓少红赶回公司,我和丁新坤称重“除皮”后发现虾苗的净重为1448斤,比王连营卖给我的净重1922斤少了474斤。我计算了一下,王连营大约多报了25%的净重,我按当天26元一斤的收购价计算,仅这一车我就被他骗了12000余元。依此类推,王连营3月18日卖了4车共计8900多斤虾苗、3月19日卖给我3车共计8307斤虾苗,按多报重量25%计算,总共多报了4300多斤虾苗,这两天我都是按26元一斤收购的,王连营这两天就骗了我11万多元的虾苗款。我越想越气,但虾苗都已投放到虾池里了,又不好核实,我就想让王连营再送两车虾苗来,我当场复称称重后好当场抓住他。我就给许章华打电话说20日他们送虾苗来时,我付现金给他们,让第一车的人带回去。今天上午8时许,我就跟你们所里打电话报警,将我被骗的经过讲了一遍,并提到王连营今天还要送虾苗到我们公司,你们就叫我不要惊动王连营,待他送虾苗到我们公司后再打电话,你们赶来当面复称,我也觉得只有这样最好,就同意了。到了上午8时许,王连营就派邵某到应城市紫来大酒店找我准备收当天的虾苗款,我就联系邓少红接待他。到了上午九时许,许章华发微信给我,说第一车虾苗净重2887.2斤,已从潜江出发,我跟张少辉联系确认车已出发。到了上午10时许,邓少红带邵某来到应城市义和镇王台村我们公司养小龙虾的虾池,到了11时许,许章华给我发微信说第二车虾苗净重1037.5斤已从潜江出发。我们一起等到12点多钟,第一车虾苗才运到虾池。我就给你们派出所打电话报警,过了约半小时,你们派出所民警和义和镇综治办副主任余某1一起赶到虾池,当着邵某和司机的面复称,并对复称的过程全程进行摄像,用了个把小时复称称完,毛重2959斤,我初略估计了一下,“除皮”700多斤,王连营他们多报了600多斤虾苗。邵某一看复称的毛重和王连营他们报的净重相差不大,当场就说他解释不清楚,他想办法让王连营、许章华到虾池来当面跟我解释,他就跟王连营联系,我也打王连营的手机,让他把许章华带着一起到虾池来把事情解释清楚,王连营在电话里答应了。之后我们又等到下午约2时许,王连营发的第二车虾苗也运到了虾池,你们又像第一车复称那样当着邵某和司机的面称重,并对复称的过程全程进行摄像,用了约半个小时称完,毛重1274.4斤。当时,邵某和我们商量等王连营、许章华来了再称重“除皮”。我们等到下午约五点钟,王连营、许章华赶到虾池,你们当着他们的面将装虾苗的空筐子和垫虾苗的草称重“除皮”,第一车253个筐子,皮重共计735.8斤,第二车135个筐子,皮重共计345.9斤,你们每称一次都让王连营等人当场核对报重,并对整个过程全程进行摄像。你们当场将今天用来复称的称和王连营带来的他卖虾苗给我们时称重用的称都扣押提取了,之后你们就将王连营、许章华、邵某,帮王连营押车的徐某还有我们一起带到了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按陈某讲,王连营是从3月18日开始用他修过的称称重卖虾苗给我们的,据此我分析他是从这天开始玩名堂,多报重量的。其中王连营3月18日卖了4车共计8900多斤虾苗、3月19日卖给我3车共计8307斤虾苗,我都是按26元一斤收购的,钱款都已付。只有今天的虾款没有付。今天,第一车虾苗王连营他们多报了654斤,第二车虾苗多报了109斤,这两车虾苗共计多报了763斤,我们订好的价是26元一斤,按此计算价值共计19838元。按今天王连营每车多报25%重量计算,3月18日王连营他们估计多报了2200多斤,3月19日估计多报了2000多斤,这两天的虾苗估计共计多报了4200多斤,这两天我也是按26元一斤收购的,按此计算价值共计约11万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今年2月26日,黄某和一个姓许的男子(30多岁,安徽人,后来听说名叫许章华)加上我开车来到湖北省潜江市运粮湖说去买虾苗,在许章华的带领下,我们来到一栋民房里,许章华将一名姓王的男子(后来听说名叫王连营)介绍给黄某说他是王总,可以在当地帮忙收购虾苗。当天经过商谈,和王连营签订了一份购销协议,内容主要是由王连营在当地收购虾苗后销给黄某,每天全额付款。并且黄某当天还通过网上转账付了二万元给王连营作为购买虾苗的定金。第二天我们就回了应城。3月13日,黄某就安排我和养殖基地的陈某会计同许章华一起到潜江去就在那里配合王连营收购虾苗,并且安排我和陈某在应城买一台电子秤带到潜江去,但许章华说天气太晚了,明天到潜江去买。当天晚上我们到了潜江,王连营安排我们在他家里住下。从3月14日开始,我和陈某会计就参与王连营收购虾苗,我们在一边帮忙看秤,看虾苗质量,并且维持现场秩序,当天下午黄某让我们在潜江买了一台电子秤,由于我当时押车回了应城,是陈某和王连营安排的人一起去买的。我后来听陈某说当时买好秤准备上车时卖秤的老板赶出来说这秤线路有问题,老板又把秤拿回店里,过了一会又给了一台秤给他们。回来后,发现电子秤无法正常使用,当天就没有使用,就一直用的王连营提供的秤。3月16日那天,王连营安排人去把我们新买的秤拿去修理好了,晚上还试了一下,觉得能用。3月18日那天开始我们就开始使用我们自己买的那台秤,发了四车虾苗到应城。3月19日我们发了三车虾苗到应城,我和陈某当时分别押了一辆车回来。到了鸿都生态养殖基地后,我们把其中的一辆车的虾苗进行复秤,发现和在潜江发货时的重量相差很大,少了474斤。我们就觉得潜江那边的秤有问题。今天我们又从潜江发了两车虾苗到我们养殖基地,因为觉得有问题,我们上午就报了警,当时你们民警就来了,我们就对两辆车的龙虾进行了复秤,发现一辆车少了600斤左右,另外一辆车只有半车的货,还是少了300斤左右。我们收购虾苗是按26元一斤的价格从王连营那里收购的。按我们复秤的损失来算,知道的有3万多元的损失,还有没复秤的,那就不好估算了。2.证人陈某(鸿都生态养殖基地会计)的证言证实:应城市义和镇鸿都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份在潜江市运粮湖农场三分场王连营家设了一个收购虾苗的点,黄某委派许章华负责收购虾苗。从3月14日开始,我和张某1就到潜江参与收购虾苗,3月14日至3月17日,收购虾苗时是用王连营提供的电子秤称重,我在现场记录虾苗的重量,王连营那边也有人记账,称好后装上货车直接发往鸿都公司。3月18日至3月19日,王连营收购虾苗时是用王连营提供的电子秤称重,称好后把虾苗放在一边,不让我记录虾苗的重量,然后用我买的电子秤称好后装上货车直接发往鸿都公司。3月18日,王连营发了四车虾苗到鸿都公司,虾苗共重8927斤;3月19日,王连营发了三车虾苗到鸿都公司,虾苗共重8308斤。当日,我随第三车虾苗返回鸿都公司。3月20日,王连营发了二车虾苗到鸿都公司,黄某觉得虾苗重量有问题,就报了警,民警就赶过来了,先后对两车虾苗进行了复秤,发现这两车虾苗的实际重量与王连营、许章华报的重量相差800斤左右,按交易价每斤26元计算,黄某收购的这两车虾苗被骗了2万余元。3.证人汪某1的证言证实:这个月的13号,我正在杭州找生意,一位姓许的老板跟我打电话叫我到湖北潜江去帮他运虾苗。当时谈好价格是每公里付给我4.5元运费,当天由于我没有时间,我就叫我认识的方九州去了。第二天我就开着我的一辆福田牌(车牌浙A×××××)冷藏式货车从杭州来到湖北潜江一个叫运粮湖镇的地方。在路上,我跟许老板联系,他让我还叫一辆车过来,我就让我认识的王某也来了。3月16日早上许老板(男,30多岁,安徽人)就安排我运送虾苗到湖北应城市义和镇的一个虾苗繁育基地去,当时我装了一满车虾苗。然后我就和方九州开车到湖北应城市义和镇的一个虾苗繁育基地,当时有一位姓黄的老板(男,40岁左右,应城市人)在那里。姓黄的老板就安排工人从我车上卸货,卸完货后工人们又把装虾的空塑料筐放在车上,然后我就又回到潜江。当天晚上许老板就付给我一千元运费。3月18日上午,许老板又安排我运送了一车虾苗到应城市义和镇黄老板那里,当晚我就回了潜江运粮湖镇许老板那里,但许老板很忙,我就没有找他要运费。到了今天早上七点多钟,我起来后就来到许老板收购虾苗的地方。当时有很多农民过来卖虾苗。许老板在一边指挥工人称秤,记账,装货,这次只装了半车的虾就没货了。我就一个人开车来到了应城市义和镇黄老板的养殖基地。我到那里时,看见王某的冷藏车已经停在那里,他的货已经卸完了,路边还有几名警察在那里。我当时就感到好奇,就打电话给潜江的许老板说货到了,并且问这里有警察是怎么回事,许老板说那是黄老板的朋友。等工人们将我车上的虾苗卸完,我听工人们说我这次运来的虾苗重量不够,少了很多。过了一会,警察就让我跟他们来到派出所调查情况。整个经过就是这样的。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经朋友汪某1介绍于2017年3月18日开始跟潜江市运粮湖镇的许老板、王老板拖运龙虾苗到应城市义和镇王台村的一个龙虾养殖基地,3月18日、3月19日、3月20日连续三天各送一车虾苗。3月20日上午,潜江市运粮湖镇的许老板、王老板安排我和汪某1各运一车龙虾苗到应城市义和镇王台村的一个龙虾养殖基地,我先发车,开了约三个小时的车到应城市义和镇王台村的一个龙虾养殖基地,基地的一个老板突然说要复称,公安民警随后赶过来了,当场进行称重,称完后,那个基地的老板说潜江市运粮湖镇的许老板、王老板是这样做生意的,一车欺他五、六百斤的称。这车虾苗称完后,汪某1运送的一车龙虾苗也到了该基地,复称后听说差三百多斤的称,那个基地的老板就发脾气,民警就将我和汪某1传唤到派出所询问。我只知道潜江市运粮湖镇的许老板、王老板收购农户的虾苗是按每斤28元收购,至于卖到应城的价格就不清楚了。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许章华是你们义和王台村水产公司黄总的人,邵某跟着王连营一起搞事,至于邵某和王连营什么关系我就不清楚了。邵某跟着王连营一起搞事只有几天时间,不超过一个星期。因为没有专门的人管账,有时记账好记漏,王连营就把邵某叫过来专门负责管账这一块,至于他们之间具体是什么样的关系我也不清楚。我主要是负责龙虾的搬运、上下货及筐子的清洗,说白了就是搬运工。有时也让我跟一下送货的货车。工钱说好是每天200元钱,因为我搞了还不到一个月,工钱还没有跟我结算过。2017年3月20日早上5点多钟,王连营、许章华、邵某就开始从农户手中收购龙虾,许章华当时负责记账给钱,王连营负责龙虾的质量。邵某要到应城收货款,就把记账给钱的业务交给了许章华,临走时,邵某给了许章华一匝现金(看样子有3、5万元左右),让他收购龙虾时给钱农户。收到早上9点钟的样子,就收满了一车(有200筐),装完车后,王连营就让我跟车到应城义和,我就跟车从运粮湖农场上了高速,从皂市下了高速后,货车就直接到了义和王台黄总的水产公司,接着黄总就安排下车称重,这时你们公安机关的人也来了,当着我们的面把货车里的龙虾带筐和水草一起进行了称重,紧接着从我们那发过来的第二台货车也来了,公安机关的人也当着我们的面对这些龙虾进行了称重(称的是毛重)。称完后,我们就在那一直等着,大约到了下午5点钟的样子,许章华、王连营他们也到了义和王台黄总的水产公司,接着你们公安机关的人又当着我们几个人的面对装龙虾的筐子及水草进行了称重,然后我们几个人就被带到了你们公安机关,事情经过就是这样的。6.证人张某2(潜江市江汉路经营“小袁电子秤批发”)的证言证实:我记得是前半个月左右(具体日期不记得了)的一天下午,当时三名男子到我店子内买大电子称,谈好400元的价格后,那个年龄大些的外地人就把钱付了,然后就去买潜水泵去了,接着我们当地的那个年轻人就跟我说他要卖东西出去,让我把称改大一些,我就把他们买的那台大电子称的显示器给换了,换的那种称多的显示器,当时那个我们本地的年轻人就付了我250元的改装费,改装后上车时,那个年龄大些的外地人来了,我问他是搞么事的,他说他是会计,我又问本地的年轻人他们几个是不是一起的,他们说不是的,我看到称是外地年龄大的人付的钱,称又是他们二个年轻人改装的,我怕改称后会出什么事,就跟他们三人说,这台改装的称有问题,我就把那台改装好的称又要了回去,给了他们一台新的好称,250元的改装费,我也偷着给了那个我们本地的年轻人,白天的事情就是这样的。到了当天晚上9点多钟的时候,我接到一个电话说他是白天买称的人,白天买的称不够用,还要买一台。接到电话后,我就从家里赶到了店子内,到了店子门口时,看到白天买称的二个年青人已经等在那了(那个操外地口音年龄大些的人没有来),当时他们开的是一辆小轿车(和白天开的是同一辆车,车牌、车型不晓得),接着他们二个人起跟我谈,让我卖给他们一台改装的称,因为看到他们又来了,再加上当中还有一个是我们的本地人,我当时就答应了(如果没有本地人买,我们一般情况下是不卖的),跟他们把称改好后(只需要把显示屏换过来,焊一下线就可以了),当时那个外地年轻人说没有现金要转帐,不晓得后来是为么事,我们本地的那个年青人又给了我650元钱(秤和改装费)的现金。然后他们二个人就把秤用车子拖走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的。7.证人袁某证言证实:那是前10天左右一天的中午,我到王连营的门市部去,当时王连营让我把许章华带到潜江去买电子称,我就开着我的车把许章华、陈会计带到了潜江那家“小袁电子称批发”的地方,陈会计给了400元的称钱后,就到隔壁去买洗车的高压枪,乘这个机会,许章华就让我跟那个女老板说把称改一下,我跟那个女老板说好250元的改装费后,我就把钱给了女老板(许章华当时没有带现金),当时那个女老板就跟我们改了(改的是三个键各多重10%、20%、30%),当我们抬着称出门时,那个女老板又反悔了,把那台改装好的称要了回去,并且把250元钱退给了我,重新给了我们一个没有改装的好称。接着我们返回到了潜江运粮湖唐朝大酒店,把称放到了刘鹏的面包车内。当时王连营和我们那搞龙虾生意的人在一起吃饭,商量相互之间不要瞎抬价或压价的事,我们就一起吃饭。吃完饭后,许章华就单独把我喊过去说想另外再买一台改装的电子称,让我把他带过去。改装的电子称就是可以用遥控器控制的称。遥控称的遥控器是跟摩托车车锁遥控器一样的。上面有A、B、C、D四个按键,A是回位键,按一下就恢复正常了,B、C、D键按照客户的要求,看是要多称还是少称多少个百分比。许章华提出让我把他带去再买一台改装的电子称后,我当时就和他二个人开着我的车到了白天我们买称的“小袁电子称批发”那个地方,到那去时已经是晚上9点多钟了,当时“小袁电子称批发”门店已经关门了,许章华就按招牌上的电话打电话,那个20多岁的女店主就开了门,许章华就跟那个女的谈好价格(称400元,改装费250元)后,因为许章华没有带现金,我就给了650元给那个女的,然后许章华就通过微信红包分两笔跟我转了660元钱,一笔260元、一笔400元。接着我们就开车回了运粮湖,把刘鹏面包车内没有改装的称放到我的车内,把那台改装好的称放到了王连营家。接着我一个人开车把那台白天和陈会计一起买的没有改装的称拖到我家里放着。到了第二天,有人跟我打电话说称有问题,显示不出来数字,因为我当时忙着收龙虾,就让他们自己拿去修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的。陈会计买的那台称和许章华买的那台改装过的称是在一个地方买的,大小也一样,许章华买的那台改装过的称是改装多称,跟白天一样,B键是多称10%,C键是多称20%、D键是多称30%,后来他们说称没有显示数字,又拿去修了的,再改成什么样的我就不清楚了。当时改装后的遥控器被许章华拿走了。8.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我也是搞龙虾生意的,我和王连营是多年的朋友。我为王连营的事找过黄某,2017年4月16日黄某对此事达成了谅解,并写了谅解书。我们赔偿了他的损失主要是2017年3月20日的虾苗有3000多斤,没给钱,2017年4月16日,我又送了2000斤虾苗,这5000多斤虾苗相当于赔偿了他10万元的损失。三、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1.称重笔录证实:2017年3月20日12时10分接鸿都水产公司负责人黄某电话报警称:其在潜江通过邵某、徐某、许章华、王连营等人收购小龙虾时,怀疑邵某、徐某、许章华、王连营从中搞称的名堂,现在邵某、徐某已送虾到了义和镇王台村鸿都水产公司,要求处理。接警后,应城市公安局义和派出所民警汪某2、田某立即赶赴现场。到达现场时(义和镇王台村鸿都水产公司),车牌号为浙A·0JQ91货车拖着小龙虾停于现场。为确认小龙虾的重量,2017年3月20日13时许,应城市公安局义和派出所民警汪某2、田某当着邵某、徐某面对现场货车内的249筐小龙虾分别进行了称重(另外还有4个空筐用于填满空隙,防止筐子滑落),经用电子秤称量,浙A·0JQ91货车内249筐小龙虾毛重(连筐子带水草)为1479.5公斤。2017年3月20日14时许,邵某、徐某、许章华、王连营等人通过浙A·RQ939货车发的第二车小龙虾到达现场,义和派出所民警汪某2、田某立即当着邵某、徐某的面,对浙A·RQ939货车内的115筐小龙虾(另外还有20个空筐用于填满空隙,防止筐子滑落)进行了称重,经电子称称量,浙A·RQ939货车内的115筐小龙虾毛重(连筐子带水草)为637.2公斤。整个称量过程都由见证人余某1在场见证。2017年3月20日17时许,许章华、王连营到达现场,为确认小龙虾的净重,义和派出所民警汪某2、田某当着邵某、徐某、许章华、王连营的面,对浙A·0JQ91、浙A·RQ939货车内空筐及水草进行了称重,经电子称称量,浙A·0JQ91货车内253个空筐及水草的重量为367.9公斤,除去用于填满车内空隙的4个空筐重量5公斤(称毛重时这4个空筐没有记入,空筐为同一规格,重为1.25公斤)实际为362.9公斤,浙A·0JQ91货车装小龙虾净重为1479.5-362.9=1116.6公斤。经电子称称量,浙A·RQ939货车内135个空筐及水草的重量为197.95公斤,除去用于填满车内空隙的20个空筐重量25公斤(称毛重时这25个空筐没有记入,空筐为同一规格,重为1.25公斤)实际为172.95公斤,浙A·RQ939货车装小龙虾净重为637.2-172.95=464.25公斤。整个称量过程都由民警同步录音录像,由见证人余某1在场见证,称量结束后,民警依法对称量所用的电子称进行了扣押,且邵某、徐某、许章华、王连营对称量结果无异议。2.搜查笔录1份证实:应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曾全发、熊三威于2017年3月22日对犯罪嫌疑人王连营的住处进行搜查,制作搜查笔录一份。民警在住宅卧室的床板上,发现一个黑色遥控器,卧室前面的小客厅木椅背包内有记账凭证一本、纸条一张。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搜查现场照片十三张。3.侦查实验笔录1份证实:应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曾某、熊某于2017年4月13日制作搜查笔录一份。为确定改装后的电子称是否能用遥控器对所称重量进行操控及使用遥控时的重量变化百分比。侦查人员将所扣押涉案的改装电子称当着犯罪嫌疑人许章华的面,现场演练,整个过程由侦查员录音录像。①侦查员对星霸牌电子称进行演练:打开电源开关,显示数据归零,然后将应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供的标准法码5个(每个20千克)置于电子称上,显示重量为100.10千克,随后侦查员用所扣押的3个遥控器进行操控,其中黑色和深棕色的遥控器对该电子称称重数据有影响,另外一个浅棕色无反应。当按下黑色遥控器A键时,显示重量为100.10千克,当按下黑色遥控器B键时,显示重量为120.10千克,当按下黑色遥控器C键时,显示重量为100.10千克,当按下黑色遥控器D键时,显示重量为130.10千克。当按下深棕色遥控器A键时,显示重量为100.10千克,当按下深棕色遥控器B键时,显示重量为110.10千克,当按下深棕色遥控器C键时,显示重量为120.10千克,当按下深棕色遥控器D键时,显示重量为130.10千克。②侦查员对虎王牌电子称进行演练:打开电源开关,显示数据归零,然后将应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供的标准法码5个(每个20千克)置于电子称上,显示重量为100.05千克,随后侦查员用所扣押的3个遥控器进行操控,其中黑色和深棕色的遥控器对该电子称称重数据有影响,另外一个浅棕色无反应。当按下黑色遥控器A键时,显示重量为98.00千克,当按下黑色遥控器B键时,显示重量为95.00千克,当按下黑色遥控器C键时,显示重量为100.05千克,当按下黑色遥控器D键时,显示重量为92.00千克。当按下深棕色遥控器A键时,显示重量为100.05千克,当按下深棕色遥控器B键时,显示重量为98.00千克,当按下深棕色遥控器C键时,显示重量为95.00千克,当按下深棕色遥控器D键时,显示重量为92.00千克。结论:改装后的电子称能够用遥控器对所称重量进行操控。使用遥控时的重量变化百分比分别是:星霸牌电子称称多,百分比可以为10%、20%、30%。虎王牌电子称称少,百分比可以为2%、3%、8%.四、辨认笔录证实:①应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桂某、熊某于2017年4月1日对证人张某2作辨认笔录1份。其指认2号(为许章华)照片上的人就是其所说的那个外地年轻人。今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2号照片上的人和潜江本地的一个年轻人一起到其店里买了改装电子秤。②应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桂某、熊某于2017年4月1日再次对证人张某2作辨认笔录1份。其指认4号(为袁某)照片上的人就是其所说的那个潜江本地的年轻人。今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4号照片上的人和外地的一个年轻人一起到其店里买了改装的电子秤。五、物证:剑霸牌电子台秤1台、王连营使用的手机等。六、书证1.笔记本、记账本证实:邵某记录的收购虾苗的斤两和发运到基地虾苗的实际车数、重量。2.人口信息资料、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连营、许章华、邵某的年龄、民族、籍贯等基本情况。3.购虾协议、收条及陈某、许章华关于购虾明细证实:被告人王连营与被害人签订了购虾合同并取得被害人的定金二万元;被告人王连营、许章华发货的情况。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份证实:2017年3月20日扣押黄某持有的超星牌电子台秤一台,扣押许章华持有的剑霸牌电子台秤1台。附扣押物品照片6张。5.许章华自书证实:2017年3月18日、19日、20日发运到基地的虾苗实际车数、重量及虚报给基地虾苗重量明细1张。6.黄某于2017年3月31日出具的证明1张证实:被告人许章华、王连营、邵某三人的家属共同商定,每家出3万元,共计9万元补偿黄某所在公司的经济损失。7.黄某于2017年4月16日出具的谅解书1份证实:被告人许章华、王连营、邵某三人的家属多次向黄某赔礼道歉,并及时赔偿黄某的经济损失,黄某对许章华、王连营、邵某三人予以谅解,希望不再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8.到案经过证实:报案人黄青锋于2017年3月20日8时许打电话报案至应城市公安局义和派出所,报案称:其经营的应城市义和镇鸿都水产公司于2017年3月份在购买虾苗时被人以多报重量的方式诈骗十余万元,要求处理。接警后,民警迅速展开调查走访。经查,许章华、王连营、邵某等人有重大诈骗作案嫌疑。3月19日因黄某发现有诈骗犯罪嫌疑后,将20日前去送货的邵某扣押,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许章华、王连营速到自己公司称重,二人到时,接警的义和派出所民警已在现场等候,现场进行称重时发现有严重的短缺斤两。次日,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对黄某报称被诈骗一案立案侦查,并对上述三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9.应公(网安)勘【2017】038号电子数据勘验报告书证实:应城市公安局从被告人王连营手机中提取数据的情况。10.搜查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王连营家于2017年3月22日搜查出一个黑色遥控器、账本,扣押了电子秤、遥控器等物品,扣押并发还了OPPO直板手机一部和现金2235元。11.检定证书及情况说明证实:2017应(力)第40188、40189号检验结果,检测电子秤合格、通过遥控器对所测电子秤进行称量试验,显示B、C键递减超差。12.前科材料证实:(2007)江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5)澄刑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许章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连营驾驶悬挂伪造号牌鄂N×××××的“五菱”牌面包车,从潜江市后湖出发到张金,12时许,当王连营驾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9省道107KM+600M潜江市龙湾镇竺场村3组路段时,由于王连营过度疲劳,驾驶的车辆驶出公路,将行人张某3启撞倒,造成其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10日死亡。经鉴定,张某3启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部、四肢等处受伤,致脑机能障碍而死亡。经潜江市交警支队认定,王连营应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王连营当即在事故现场向潜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投案。事后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9571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王连营出生于1971年8月18日。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0月24日王连营在事故现场向潜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湾大队民警孙明亮和黄志杰投案,当日该局将王连营行政拘留,同年11月11日将其刑事拘留。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依据肇事车辆车架号查询,其号牌应为豫N×××××。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系悬挂伪造号牌。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2016年10月24日经查询,王连营准驾车辆C1,交通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件状态为违法未处理,超分,扣留,逾期未换证。5.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证实:张某3启于2016年10月24日14时入院,11月10日20:18时呼吸、心跳停止,宣告死亡。6.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鄂9005民特1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潜江市龙湾镇竺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2016年12月12日,潜江市人民法院针对王连营交通肇事一案民事案件,经调解,王连营向张某5(妻)、张顺姣(女)、张某6(子)经济损失共计19571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7.行政处罚决定书(潜公(交)行决字[2016]1478号证实:王连营因2016年10月24日交通肇事,王连营的驾驶证处于超分扣留期间,涉嫌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款之规定,决定对王连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0月24日至11月8日。二、鉴定意见1.(潜)公刑技(法)鉴字[2016]129号潜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3启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部、四肢部等处受伤,致脑机能障碍而死亡。2.(潜公交(龙湾)认字[2016]M0103号)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连营在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原因;张某3启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违法过错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四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王连营承担此次道路交通全部责任,张某3启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三、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相关情况,现场勘查时肇事者王连营及肇事车辆均在现场。附现场照片15张。四、被告人王连营对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应城看守所。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应城检刑诉[20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章华、王连营、邵某犯诈骗罪、被告人王连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章华、王连营、邵某及其王连营的辩护人黎先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章华、王连营、邵某犯诈骗罪以及王连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章华、王连营、邵某相互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许章华、王连营起主要作用,属主犯;邵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诈骗的第三笔犯罪中,许章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该笔犯罪属犯罪未遂,对于该笔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诈骗犯罪归案后以及庭审中,尚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认罪态度尚好;其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连营还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连营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王连营在交通肇事犯罪过程中,主动在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接受审判,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归案后,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但许章华、邵某曾经被处以刑罚,属有前科;王连营在取保候审期间,又伙同他人犯罪,均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认为在诈骗犯罪过程中,许章华、王连营属主犯,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和王连营在交通肇事犯罪过程中属自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以及应对王连营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许章华、王连营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属合同诈骗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王连营的辩护人认为第三笔犯罪事实,王连营、邵某未参入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但其认为王连营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三被告人辩解起诉书指控第一笔、第二笔的犯罪金额有出入及其王连营的辩护人认为获利数额计算方法和获利金额有异议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犯罪金额,是侦查人员在侦查阶段和许章华通过各种记载进行核算落实的,并有许章华的自述、笔记本、账本以及相关证据佐证,其最终计算出的虚增数据是客观的,因此,三被告人辩解及其王连营的辩护人对此的辩解、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许章华、王连营、邵某予以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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