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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黄某乙

公诉机关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2013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
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指派检察员沈家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无证驾驶“福田”牌电动三轮车沿大界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大界线11km+800m处,遇被害人吴某在道路边搭建的脚手架上施工,电动三轮车右保险杠碰撞脚手架立柱,致使被害人吴某脚手架坠落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黄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李某、刘某、魏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及辩解;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大悟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无视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并提出以下辩解:一、案发现场脚手架放在路中间,没有安全标示,没有采取防护措施。二、我没有撞脚手架,没有犯罪。
被告人黄某乙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无视道路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某的指控成立。对于被告人黄某乙在庭审中所作的“案发现场脚手架放在路中间,没有安全标示,没有采取防护措施”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在庭审中所作的“我没有撞脚手架,没有犯罪”的辩解,因有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实,黄某乙所驾驶的福田牌电动三轮车右保险杠与道路东侧脚手架立柱发生碰撞,并有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无视道路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某的指控成立。对于被告人黄某乙在庭审中所作的“案发现场脚手架放在路中间,没有安全标示,没有采取防护措施”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在庭审中所作的“我没有撞脚手架,没有犯罪”的辩解,因有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实,黄某乙所驾驶的福田牌电动三轮车右保险杠与道路东侧脚手架立柱发生碰撞,并有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

审判长:付北成
审判员:毛光荣
审判员:刘建桥

书记员:李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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