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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系死者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系死者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系死者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丁,系死者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戊,系死者之女。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扬,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孝感市汽销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如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欢,该公司职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孝感公司)。
负责人徐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4)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爱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等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汽销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杜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孝感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谈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登记车主为孝感市汽销公司的鄂K×××××号小型轿车沿孝感市孝武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当日5时35分许,当其行驶至孝武大道“丁记菜馆”门前路段自右侧超越前方车辆时,未及时发现道路前方张某乙(男,殁年73岁)驾驶富尔沃牌电动三轮车载乘其妻周某甲同向行驶,临危后采取措施不及,导致鄂K×××××号车与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张某乙、周某甲倒地受伤,张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24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甲驾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力、操作不当且采取措施不及是造成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周某甲为七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自动到交警机关投案。
另查明,死者张某乙出生于1941年10月29日,伤者周某甲出生于1941年9月27日,二人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承包耕地早已被全部征收,居住生活在湖北孝南经济开发区龙宫社区。张某乙因交通事故在医院抢救6天,用去医疗费31729.87元;需伙食补助300元(50元/天×6天)、护理费427.53元(26008元/年÷365天/年×6天)、死亡赔偿金160342元(22906元/年×7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0.5年)、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1498元、鉴定费150元,合计经济损失215807.40元。周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37天,共用去医疗费84738.68元;需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后期治疗费45000元、残疾赔偿金64136.80元(22906元/年×7年×40%)、护理费12825.86元(26008元/年÷365天/年×18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经济损失213151.34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家属代其支付丧葬费20000元,医疗费116468.55元。
再查明,鄂K×××××号出租车虽登记在汽销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为被告人张某甲,其与汽销公司为挂靠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该车运营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张某甲承担。该车于2014年4月16日在太平洋保险孝感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1日-2015年4月20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投保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同交强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该商业险未约定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无异的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舒某的证言;3、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4、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8、住院病历及医药费发票;9、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0、交通费发票;11、张某乙、周某甲户籍证明材料;12、保险单;13、被告人张某甲支付丧葬费、医疗费凭证;14、孝感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车疏忽大意,导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并支付了丧葬医疗费用,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故对其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因其未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身体损伤及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即其总损失428958.74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孝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1498元(其中死亡伤残赔案红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498元),余款307460.74元(428958.74元-121498元)由太平洋保险孝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扣除免赔率20%后赔偿245968.59元(307460.74元×80%),其余61492.15元由被告人张某甲予以赔偿,被告人张某甲先行支付的136468.55元(含丧葬费20000元、医疗费116468.55元),在扣除应赔偿的61492.15元后超出部分74976.40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退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182.47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共计60000元,因其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保险赔偿限额及被告人已支付赔偿金足以弥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故对汽销公司应承担的连带责任,本院予以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等经济损失共计367466.59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等退还超付的74976.40元给被告人张某甲,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幼华 人民陪审员  周勇斌 人民陪审员  潘 亮

书记员:严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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