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永年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年县看守所。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永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3年5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制动效能达不到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冀D1V256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永年县广府旅游专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琚屯村路口时,未降低车速减速慢行,与从道路东侧路口驶出准备向北右转弯行驶的郭某某驾驶李某某乘坐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郭某某、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琚某证言:2013年5月15日下午6点半左右,其在永年县广府专线琚屯路口卖蒜薹。一位女子骑着电动自行车承载着一名小孩儿从琚屯路口里行驶出来,沿广府专线由南向北靠道路右侧行驶。突然从道路的南侧快速行驶过来一辆蓝色集装箱货车,在向右变更车道的过程中撞上了那名骑着电动自行车的女子。当时那名女子被撞到了蓝色集装箱车的左后轮下面的位置,孩子被撞到了车的车尾处,电动自行车被撞到了车的左侧处。后郭某某和他的妻子也到了事故现场,发现被撞的是他们的女儿郭某某和外孙子李某某。后来路人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又拦了一辆黑色轿车把郭某某和李某某送到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了。
2、证人郭某甲证言:2013年5月15日下午6点多,其女儿郭某某骑着电动自行车带着其外孙子李某某回家。还没有几分钟,就听到路边的人说郭某某和李某某被车撞了,其急忙跑到事故现场发现郭某某躺在一辆集装箱车的左后轮下面,李某某在集装箱车的车尾处躺着,电动自行车在集装箱车的左侧倒着。郭某某和李某某送到医院后都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去世了。
3、证人郭某乙证言:2013年5月15日下午6点半左右,其雇佣司机李某某驾驶着其的冀D1V256号车带着其去邯郸县送货回来后沿永年县广府旅游专线由南向北行驶,当快行驶至琚屯路口时,突然有个女子骑着电动自行车带着孩子在右侧的行车道上准备向北侧行驶,司机见此情况后急忙往右侧打方向盘躲避那辆电动自行车,但是还是没有躲避过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急忙把车停到了道路上,并用他的手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3年5月15日下午6点半左右,其驾驶冀D1V256号轻型厢式货车去邯郸县送货回来后沿着永年县广府旅游专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琚屯路口时突然从琚屯路口里行驶出来一辆电动自行车,骑车的是一名女子,后面还坐着一个小孩儿。见此情况后,其急忙踩刹车减速,并往道路的右侧打方向盘躲避那名骑电动自行车的女子,但是还是没有躲避过去。其车头的左前部位撞上了那辆电动自行车,那名骑电动自行车的女子被撞到了车的左后轮处,那个小孩儿被撞到了车尾处,电动自行车倒在了车的左侧位置。事故发生后,其急忙用手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事故科的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后,其感觉心慌身体不适,就去永年县第二医院进行治疗了。
5、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3)第020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驾驶制动效能达不到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至路口未降低车速减速慢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郭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优先通行,是事故发生另一原因。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6、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永)公(事故)鉴(尸检)字(2013)0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郭某某胸部损伤分析为机动车肇事撞击所致,系胸部损伤内脏出血死亡;李某某头部、胸腹部及肢体损伤分析为机动车肇事撞击所致,系颅脑损伤死亡。
7、立、破案报告、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检测报告、驾驶证、身份证明、车辆和驾驶证查询信息等。
永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制动效能达不到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至路口未降低车速减速慢行,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李某某当庭认罪悔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其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驾驶制动效能达不到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冀D1V256号轻型厢式货车上道路行驶,行至琚屯村路口未降低车速减速慢行,以致发生致郭某某、李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李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情节正确,有证人琚某、郭某甲、郭某乙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判根据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李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后亦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其又上诉提出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依据,不予采纳。对于李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其当庭认罪的酌定从轻情节原判已经考虑,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后果等对其量刑并无不当,该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军良 代理审判员 闫 艳 代理审判员 伊贤颂
书记员:贾虎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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