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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陈某
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倪伟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6月24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鄂A×××××小型轿车从本市梁子湖区往鄂城区杜山镇方向行驶。当行至鄂城区长港镇光芒队路段时,因超速行驶,与前方同向驾驶两轮电动车的被害人朱某(女,殁年51岁)相某,造成朱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责任认定,结论为:被告人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获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倪伟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尸体检验报告书、遗体火化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证人何某、邱某的证言及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倪伟峰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街道办事处综合治理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受对被告人陈某进行社区矫正。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倪伟峰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街道办事处综合治理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受对被告人陈某进行社区矫正。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姜斌

书记员:吕璟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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