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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2011年12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0日经唐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唐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唐海县看守所。
唐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2)唐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5时4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C×××××/冀C×××××挂欧曼牌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122公里+960米处时,在右侧车道内与前方行驶的冀B×××××福田牌小客车尾随相撞,造成冀B×××××车内五人死亡,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伤者家属就民事部分决定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肇事车辆高速入口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高速交警刑事案件接警登记表,医院诊断证明,办案说明,证人王某证言,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陈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发生肇事的全部情节,且与上述证据一致。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唐海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五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自首,积极抢救受害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李某某以原审法院判决对其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5时40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C×××××/冀C×××××挂欧曼牌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122公里+960米处时,由于超车处理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冀B×××××福田牌小客车尾随相撞,造成冀B×××××车内五人死亡,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伤者家属就民事部分决定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一审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唐海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李某某在交通肇事中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结果,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人数及程度、车辆损失情况,并考虑到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的表现等情节,对其所作出的刑罚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唐海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李某某在交通肇事中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结果,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人数及程度、车辆损失情况,并考虑到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的表现等情节,对其所作出的刑罚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朱明祥
审判员:孙国斌
审判员:陈凤丽

书记员:刘丽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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