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史某某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4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13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裴某某之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系被害人裴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孙某甲,系孙某乙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系被害人裴某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孙某甲,系孙某丙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裴某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津万兴基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玉琴,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负责人王然,该公司经理。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审理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遵刑初字第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史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遵化市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4月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津A×××××、津A×××××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二环人民公园路段时,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裴某某发生交通肇事,致裴某某当场死亡。经遵化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史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裴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史某某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被带到遵化市交通警察大队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史某某上诉主要所提应对其适用缓刑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未对其判处缓刑,并无不当。故其所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史某某上诉主要所提应对其适用缓刑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未对其判处缓刑,并无不当。故其所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杜建军
审判员:陈之乔
审判员:孙国斌
书记员:马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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