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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崔瀚祺(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0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瀚祺,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检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崔瀚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冀HGT063号两轮摩托车在双桥区双峰寺镇254省道18KM+992.3M处路段时,车辆前部与前方道路北侧路边行走的行人贾某某相撞,造成贾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受伤,贾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09月22日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资料;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5、血液酒精含量检验;6、检测报告;7、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车辆信息;8、办案说明;9、户籍证明;10、协议书、收条、谅解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提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其辩护人崔瀚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已实际履行完毕,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向本庭提交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声明书及双峰寺镇甸子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崔瀚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崔瀚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魏文奎
审判员:李玉全
审判员:范瑞兰

书记员:陈禹含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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